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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俊律师,南宁强迫劳动罪律师,现执业于广西助力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刑法总则在解决共同犯罪问题上并未涉及身份犯共犯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少数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时,刑法采用立法条文个别化设置或司法解释来解决上述不足。如对渎职犯罪的共犯之认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在2003年4月16日中规定:;非司法工作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虽然刑法分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身份犯共犯问题有所涉及,但并未形成一般性规范并指导司法实践。因而,对身份犯共犯的有关问题有必要进行探讨。本文试对渎职犯罪中有关共犯的几个主要问题展开讨论,以探求其规律。
一、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能否构成身份犯之共同实行犯
无身份者可以构成有身份者的教唆犯和帮助犯,历来被公认,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对此也予以认可。但是,对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能否构成有身份者实施犯罪的共同实行犯,理论界看法并不一致。主要包括三种观点:即肯定说、否定说与折中说。肯定说之论者对此予以认可,否定说论者则拒绝承认,而折中说则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在有些场合,应当承认无身份者可以构成有身份者的共同实行犯。
就渎职犯罪而言,在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场合,无身份者不能成立共同实行犯。这是因为:渎职犯罪的主体均是特定主体,即必须具备特定身份,而这种身份是由法律赋予的,法律在赋予这种身份的同时,也加诸一定的权利与义务,这些法定的权利与义务在行为上就表现为职务上特定的要求,即行为时是以职务为条件的,所有的渎职犯罪都与行为人所担任的职务密切相关,并且都发生在行为人执行职务活动中。从渎职犯罪构成要件看,渎职犯罪的实行行为即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由行为人所实施的反映渎职犯罪违背职责义务这种本质特征的作为或不作为,其内在要素之一就是职务行为,因而即使是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共同实施了事实上的行为,并非两者都是共同实行犯,只有前者才是实行犯,后者只能是教唆犯或帮助犯。比如私放在押人员罪中,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职务便利将其放走,职务行为就是其实行行为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而无此身份者即不具有此种职务便利。若要成为共犯,只能是教唆或帮助。再如,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也是具有报请、裁定、决定或者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才可以实施。在这些犯罪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是作为犯罪主体要件中的特别要素而存在的,法律将这种特定身份设定于犯罪构成要件中,一般就表明它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行为的性质。该种犯罪之所以成为真正身份犯,也是由这种身份决定的。因此,在渎职犯罪中,由于其实行行为具有他人不可替代的性质,因而无身份者在与有身份者实施渎职犯罪时不能成为共同实行犯。
二、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如何定性
在刑法理论界,关于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如何定性争议较大。概而言之,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为分别定罪说。即有身份者按身份犯定罪,无身份者按普通犯定罪。
第二种为有身份者的实行行为决定犯罪性质说。即依有身份者所实施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来定罪,即使无身份者是主犯,也不影响上述定罪原则。
第三种为主犯行为性质决定说。主张根据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来定罪,如果主犯是有身份的,按身份犯来定罪,主犯无身份的,则以无身份者所犯之罪定罪。这一学说一直为司法实务界所支持。
第四种为依有身份者之行为性质定罪说。该观点认为,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要求特定身份者才能单独构成之罪,不管有身份者是否为主犯、是否为实行犯,无身份者均利用了有身份者之身份,分别定罪或按主犯身份定罪均不符合犯罪之实际危害和特点,而依有身份者之行为性质定罪才比较妥当。
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构成共犯如何定性,关键在于确定无身份者的定罪问题。在渎职犯罪的司法实践中,针对这种情况,需要分别讨论:
第一,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渎职犯罪,刑法分则对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均规定罪名的,应依分别定罪说加以认定,即对有身份者应认定为渎职罪,对无身份者另定他罪。比如,私放在押人员罪,在有些情况下,司法工作人员与在押人员相互配合,实施犯罪,此时,因为刑法分则对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分别规定罪名,对于司法工作人员一般不能认定为脱逃罪的共犯。如果将其定为脱逃罪的共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就会形同虚设,在实践中不再有适用的可能。类似这种情况在渎职犯罪中比比皆是,例如,放纵走私罪与走私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与偷税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办理偷越国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与偷越国境罪等,对于这类犯罪,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主观上共谋,但各自实施不同行为,即使成立共犯,但刑法明确规定不同罪名的,依照法律定罪。因为共同犯罪并不意味着必须以同一罪名加以认定,在某些情况下,共同犯罪也不排除罪名的不一致。
第二,无身份者的行为在刑法分则中没有对应罪名的,如甲为一般主体,乙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人合谋实施渎职犯罪的,甲的行为在刑法分则中难以找到对应的犯罪,在此情况下应依有身份者之行为性质定罪说加以认定,因为此时整个犯罪行为都被打上了身份的烙印,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的行为实际上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故应当进行综合评价。比如,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等。在这些场合,无身份者的行为在刑法分则中没有对应罪名,然其行为毕竟具备了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而且符合共犯的帮助犯之特征,如果仅仅追究有身份者的刑事责任,势必造成司法不公。因此,应当以有身份者所成立的身份犯之共犯进行定罪处罚。
此外,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构成共犯情况下,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相应渎职犯罪进行定罪量刑明显较轻,如何处理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只能认定渎职罪,另有人主张,如果对其以渎职罪以外的其他罪名的共犯处罚更重的,可以认定为该罪名的共犯。例如,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原则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本罪认定,但如果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共犯定罪处罚更重,则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这属于刑法中的想象竞合犯。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纵行为实际上兼有渎职罪构成要件与其他个罪共犯构成要件的双重性质,即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当依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对行为人择一重罪处断。
三、渎职罪中责任人员之间是否构成共犯
渎职罪中并未设定单位犯罪,因而也就不存在刑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概念,但是在有些场合,许多渎职犯罪都是由国家机关中负有领导职务的人员决定实施或经过单位领导同意后实施。例如,某县县委书记先后三次在召集有关部门领导研究打击走私问题时提出,要对走私汽车等特定商品予以放行,并确定罚款标准,部署相关部门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罚相关责任人员依据共同犯罪理论,所谓共犯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据此,在自然人作为主体的渎职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员构成共犯是没有疑义的,比如上例中,如果是该县委书记与相关部门领导人有明确的共同犯罪意思,依据共犯理论,直接认定共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司法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正确认定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需要进行区分。
1.区分集体研究与个人决定
国家机关内部具有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经集体讨论后决定实施渎职犯罪行为,参加集体研究的赞同这一决定的所有人员因主观上意思表示一致,构成渎职罪共犯,都应当承担责任,但持明确反对意见者不成立犯罪;如果集体讨论是在具有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的胁迫、欺骗之下作出的,由此造成重大损失,只能由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单独构成犯罪,主持讨论并最终拍板的领导人员应当负主要责任。
2.区分领导人员与具体工作人员的责任
在渎职犯罪场合,负有领导职责的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是通过具体工作人员行为而体现出来的,同时,具体工作人员的行为又经领导人员履行职务产生影响。国家机关负有领导职责的工作人员违反职责义务,通过具体工作人员的执行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同意具体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所造成重大损失,该领导应当承担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如果国家机关负有领导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具体实施人员是否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并不知情,而是被蒙骗作出的决定,因该决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承担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当然,在某些场合,有可能成立玩忽职守罪。对于具体实施的工作人员而言,如果其提出了有关违反规定的主张,实施后造成重大损失或明知领导的决定违反规定,不仅不提出不同意见,仍然积极实施造成重大损失,可以成立渎职罪共犯,但具体工作人员在实施领导错误决策时提出反对意见,未被采纳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具体工作人员不承担刑事责任。
在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是一种社会危害程度大于单独犯罪的犯罪形式。虽然,共同犯罪的自首和单独犯罪的自首都要符合一般自首的条件,既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由于共同犯罪的复杂性,在如何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问题上具有一定特点。 在论述共同犯罪的自首时,不能离开共同犯罪人这一基本线索,我国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这四种,基本上是按作用分类,只有教唆犯是按分工分类。我国刑法界对共同犯罪的自首,都是根据上述共同犯罪人的法定分类进行论述的: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自首时不仅要交代自己的犯罪活动,而且要交代所知道的共同犯罪,主犯必须揭发同案犯的罪行。如果是从犯,从犯中的实行犯自首时既要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还要交代自己所知道的直接实施犯罪主犯以及胁从犯的罪行,从犯中的帮助犯自首时,既要交代自己的帮助行为,还要交代自己知道的所帮助的实行犯的行为;如果是胁从犯,自首时不仅要交代自己在被胁迫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而且还要交代所知道的胁迫自己犯罪的胁迫人所实施的相应罪行。共同犯罪的教唆犯自首时,除交代自己的教唆行为外,必须交代被教唆的具体对象,以及所了解的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后实施犯罪的情况。这样论述虽然详尽,但线索略显复杂。还有的人则完全是按照法定分类法——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来论述共同犯罪的自首的。这种分类法,除教唆犯以外,对其他共同犯罪人都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来分类。因而也不能照此分析共同犯罪的自首问题。因为共同犯罪的自首,其特殊性在于如何理解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这里的罪行,在单独犯罪的情况下是十分容易确定的,但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罪行非一人所为,而是共同所为。所以,罪行范围的确定对于认定自首的条件是否成立就具有了重要意义。罪行的范围是一个犯罪性质的问题,它与共用犯罪的分工有关,而与共同犯罪的作用无关。因此,下面我们试从分工分类法的角度,对共同犯罪的自首问题加以阐述。
实行犯的自首。实行犯有单独实行与共同实行之分.单独实行犯存在于复杂的共同犯罪中,在这种情况下,只有一个人去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其他共同犯罪人则可能是教唆犯或者是帮助犯.因此,单独实行犯自首,不仅要供述本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还要交代教唆犯和帮助犯的犯罪行为。否则这种交待就是不彻底、不如实的,就不能构成自首。共同实行犯,是指共同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在共同实行犯的情况下,由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了某一犯罪行为,因而其中一个实行犯的自首,在交代本人罪行的时候,必然要将其他实行犯的犯罪行为予以供述。否则,只供述本人的犯罪行为,对共同实施犯罪的其他实行犯的犯罪行为不作供述,甚至大包大揽,包庇他人,不能认定为自首。
组织犯的自首。组织犯是指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犯罪集团一般成员的犯罪行为都是在组织犯的安排、指派下实施的。因此,组织犯的自首必然要供述在其组织、策划、指挥下的犯罪集团一般成员的犯罪行为。
教唆犯的自首。教唆犯是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被教唆人的犯罪意图正是在教唆犯的唆使下产生的。因此,教唆犯的自首,在供述本人的教唆犯罪行为的时候,不可避免地要一并交待被教唆人在其教唆下所实施的犯罪。
帮助犯的自首。帮助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其特点是本人并不直接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是为他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帮助犯的自首,在交待本人帮助他人犯罪的事实上的时候,同样也必然会供述被帮助人的犯罪。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共同犯罪是一个整体,本人犯罪与他人的犯罪密不可分。因此,共同犯罪人,包括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自首。正如我国学者指出:共同犯罪的性质,决定了每一犯罪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整体的一部分。仅交待自己实施的部分行为,不交待其他同案犯,也就难以讲清自己的罪行。
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如何予以从宽处理,是从轻还是减轻处罚,以及其幅度如何掌握,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我们认为,在对自首犯量刑的时候,应当考虑自首时的不同情况。
自首的动机。在认定自首的时候,虽然不要求自首必须出于悔罪的动机,但是否有悔罪的动机以及悔罪的程度,对于决定对自首从宽处理的幅度仍然有着重要的意义。在一般情况下,自首都是出于悔罪动机,为改过自新而自首。这种自首的犯罪分子往往是初犯、偶犯以及轻微犯,他们在凶罪之后往往产生沉重的心理负担,出于悔罪心理而自动投案。在司法机关审查期间,也能够主动、彻底地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这种自首符合从宽条件,就当予以从宽。在衡量从宽幅度的时候,主要看罪行大小和悔罪程度。如果悔罪程度大的,从宽幅度也大;悔罪程度小的,从宽幅度也小。非出于悔罪动机的自首,如果没有其他严重或者恶劣情节的,也应予以从宽处理,但从宽幅度要小一些。总之,自首动机反映了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因而是对自首犯从宽处理的一个重要因素。
自首的时间。自首还存在时间上的区别,有的是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均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的自首,有的是在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后的自首,甚至还有走投无路而投案的。上述自首的时间不同,反映了犯罪分子对本人在犯罪行为认识的迟早和悔悟的程度,因而也反映了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在对自首犯从宽处理时应当予以考虑。
自首的方式。自首有各种各样的方式,我国学者归纳为亲首、代首、送首、陪首、余首、首服等。这些自首的方式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但由于自首方式的不同反映了悔罪的程度,因而也会对自首犯的量刑发生一定的影响,例如,送子归案,即送首,在某些情况下,被送之人并未见得有很深的悔罪心理,是在亲人的劝说,甚至强制下不得不到司法机关投案的。对此,在量刑时就不能从宽幅度过大。
自首的形态。我国学者还提出了自首的形态的概念,指出:自首的形态是指犯罪人于犯罪后在自首的发展过程中,由于自首人主观或客观方面的种种原因而呈现出来的形态。自首的形态包括:自首的准备、自首的未竟、自首的中断。自首的准备是指为自首创造条件的行为,即主观上有自首的念头,还没来得及自首就被抓获。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证据证明犯罪分子确有自首之心,可以认为是自首的一种特殊情形。但是由于这种自首的准备距离自首还较远,因而即使从宽处罚,其从宽的幅度也较小。自首的未竟是指已开始实施自首行为,但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完成。例如,在去司法机关投案自首的路上被抓获或被扭送等。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为自首,但与完成的自首相比较,从宽的幅度也应小一些。